关于我们
欢迎浏览青海海北旅游网站! 点击这里 ,向我们提出宝贵意见,希望能带给你完美的旅游体验。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网站信息

关于我们

来源:海北旅游局 1970年01月01日 26 分享到: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青海省委办公厅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北州州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青办发〔2015〕20号)和《中共海北州委海北州人民政府关于州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北委〔2015〕76号),设立海北州旅游局,为州政府工作部门。

 内设机构: 办公室、市场宣传科、规划建设科、行业管理科。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旅游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旅游业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订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分析旅游市场发展态势,拟订全州旅游市场开发、旅游跨区域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旅游整体形象宣传和推广营销活动;引导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指导、扶持重点旅游产品开发、策划,宣传全州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精品旅游线路。

(三)组织对全州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规划、开发,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负责拟订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重点旅游区域、旅游目的地和旅游线路的开发,推进旅游休闲度假体系建设,协调指导假日旅游和红色旅游工作;监测旅游经济运行,负责旅游统计及行业信息发布。

(四)承担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任。规范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经营和服务行为,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和应急救援机制,负责旅游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善旅游市场投诉和旅游安全保障机制,监督指导旅游执法行为并加以规范,指导实施旅游区、旅游设施、旅游服务、旅游产品等方面的标准。

(六)按权限申报审批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承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组织星级饭店、国家A级景区和乡村旅游等申报评定工作;指导旅游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负责景区及建设项目行业评价。

 (七)拟订旅游投资项目计划;负责旅游投资项目的统计工作;组织旅游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实施、督查、验收工作。

(八)负责全州旅游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旅游信息化规划、标准。

(九)拟订全州旅游人才培训规划,组织旅游培训工作。

(十)协调有关部门和县政府完善旅游景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十一)承担州旅游发展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十二)承办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项)

设立旅行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28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3)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第30项将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和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核发由工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工商后置审批事项。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2.20)第6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第7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旅行社取得经营许可满两年,且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换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应当持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22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同意设立的,出具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不同意设立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审定意见书、章程,合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行政处罚(共28项)

1.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3.旅行社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2-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7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2)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3)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4.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8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5.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98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6.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7.拒绝履行合同的处罚

8.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6-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0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1)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2)拒绝履行合同的;

(3)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9.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101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10.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处罚

11.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依据(10-11):《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4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2)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3)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12.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4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3.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4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14.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5.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16.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17.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处罚

18.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处罚

19.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处罚

20.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14-20)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5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2)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3)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4)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5)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2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61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22.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

23.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接受委托的处罚

24.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25.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

(22-25)依据:《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 2009.2.20)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1)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2)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3)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26.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10.1)第21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27.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10.1)第23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28.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10.1)第24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监督(共3项)

1.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的监督检查

2.旅行社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

3.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的监督检查

(1-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 2013.4.25)第8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1)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2)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3)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